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呈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1至
6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8合計14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6罪為竊盜犯行,且編號4至6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編號7、8犯罪時間為同日,而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毀損犯罪非屬具成癮性犯罪,且所竊之物均非維生必須之物,被告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業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