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
度岡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此裁定已於97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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