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1日下午3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間某日在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各類金飾一批,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2,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本院97
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正本、金飾水單6張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書及金飾水單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之請求,應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15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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