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