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2號、96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2行補述:「車禍
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游
進賢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
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宜蘭縣員山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游進賢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係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
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
,及其酒醉程度、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
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肇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業務過失
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存卷供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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