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2號、96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2行補述:「車禍
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游
進賢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
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宜蘭縣員山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 游進賢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係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
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
,及其酒醉程度、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
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肇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業務過失
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存卷供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