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成功
路九0一支郵局第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所示:「臺端所有土地坐
落於臺南縣○○鎮○○○段360之1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麻豆
口段306之3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甲○○及 蔡明宋
人決議將土地全部以每坪貳萬伍仟元整出售予第三人,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臺端,請臺端於接到本通知書後10
內表示意見,如逾期不表示者,視為同意本件買賣,將來臺端應
得買賣價金,本人將會依法交付。」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土地事件,聲請人前
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臺南成功路901支郵局第1432號存證信
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相對人雖仍設籍臺南市○區○○○
路○○號,惟事實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前述存證
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在卷為證,而依相對人戶籍謄本
之記載,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
而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業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
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自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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