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02/25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113/07/09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113/08/20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6號(續分114年度執緝字第12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02/11

彰化地檢114年偵緝字第165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114/04/18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114/05/16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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