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枋啓盛
訴訟代理人  簡建興
被   告  林上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前,欲牽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時,本應避免碰撞停放
在前方之車輛,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
停放、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游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63元(工資
1,403元、零件費8,260元),游美惠已經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兩造機車皆停放於大樓騎樓
,被告先停放機車後,原告才將系爭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前方
且沒有留任何空間,系爭機車後輪擋泥板直接壓在被告機車
前輪上,因被告機車本身重量很重,且被告趕著出門而沒有
注意到兩車間沒有空間就直接牽車,導致被告機車前車頭撞
到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倒地,但被告立刻將系爭機
車牽起並確認沒有明顯損傷才離開。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項次1、2、3、5、7、9所示項目費用為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不爭執,但對於其餘項
目(即估價單項次4、6、8、10部分)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維修車歷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5、85至89、10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64、71至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估價單項次1、2、3、5、7、9
所示項目費用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必要修繕
費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就此佐以原告所提
估價單項次4、6、8、10所示部分(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
故無關之修繕項目部分),其修繕項目名稱依序為下擾流蓋
組(零件)、三角台含轉向下珠盤及防塵環(零件)、下擾
流蓋組(工資)、三角台(工資),其中下擾流蓋組為系爭
機車前車頭下方車殼,三角台含轉向下珠盤及防塵環等則是
系爭機車前車頭零件,該估價單是針對系爭機車左側外觀殼
件損傷、龍頭轉向不順(經檢查是三角台變形導致轉向異常
)進行報價維修等情,有維修車歷單,系爭機車下擾流蓋組
損傷照片、三角台零件照片、機車零件位置示意圖存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7、89、105、107頁),是前開被告有爭執
之修繕項目乃關於系爭機車前車頭下方左側車殼損傷或三角
台變形所為修繕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則考量其車殼損傷位置
與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機車推撞後倒地之車身位置(均為左側
)相同(此有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三角
台變形亦與系爭機車倒地受有相當撞擊力所可能造成損傷型
態相當等節,堪認估價單項次4、6、8、10之修繕項目費
用亦屬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從
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牽動被告機車時
,若能注意避免碰撞停放在前方之系爭機車,系爭事故亦不
至於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
未注意及此,因此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停放時未與被告機車保留空間,且其當
下有檢視系爭機車外觀確認無明顯損傷後始離去云云,然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其勘驗結果略為:系爭
機車與被告機車停放於騎樓,系爭機車右側是鐵門、左側是
騎樓人行道、後方為被告機車,被告機車右側是建築物牆面
、左側是留有空間之騎樓人行道、前方為系爭機車、後方則
為淨空之空間,關於兩車間距離多寬一事,因監視器錄影檔
之影像光線不足,無法判斷…。被告將倒地之系爭機車扶起
停好後旋即走向其機車,未見被告有檢視系爭機車損壞情形
之動作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停放系
爭機車未與被告機車間保留足夠空間一事,依現場監視器影
像已無法判斷是否屬實,且被告機車後方及左側均尚有空間
可供其移動,尚難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何未保留適當空
間予被告移動機車之行為或過失;而被告亦無任何檢視系爭
機車損壞情形之舉止,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欲卸免其責,並無
依據。
㈢再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繕費用為9,663元(
工資1,403元、零件費8,26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260÷(3+1)≒2,0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260-2,065)×1/3×(0+10
/12)≒1,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60-1,721=6,539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3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7,942元(計算式:6,539元+1,403元=7,942元
),則原告此部分實際之損害額為7,942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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