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蓮與告訴人 陳世傑 係鄰居,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前,徒手折斷告訴人所栽種植物之莖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7時2分許,在上址前,無故開拆告訴人所有之電費通知單封緘信函,閱覽後再放回信箱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及妨害秘密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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