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劉兆奇
被 告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規約第7條約定委員得每月支領職務津貼,
原告經選任為委員,依規約得請領新臺幣(下同)8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民國109年8月津貼800元,爰依規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出席109年8月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請假
,依規約第9條第4款可除名,又依規約第12條第5款可拒
絕給付,嗣109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給付之(下
稱系爭決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就原告為委員依規約得支領109年8月津貼800元,
至今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未出席未請假依第
9條第4款可除名,然被告尚未依該條款規定公告除名並解
除原告職務。又規約第12條第5款僅載明管理委員之應誠實
執行職務,未約定得拒絕給付委員津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拒絕給付無理由。
㈡被告又抗辯依109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拒絕給付,並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本件
規約就得支領津貼之第7條第6款約定,無得不給付津貼之
除外約定;規約第9條第4款亦載明連續請假計3次或無故
3次不出席會議者得公告除名之,並非得不支領津貼(見本
院卷第19頁),況被告抗辯者為原告未出席109年8月24日
委員會會議,未證明原告3次未出席會議。而系爭決議未變
更上開規約約定,反係就規約約定事項另外為其他決議,亦
非就相同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決議,而係針對具體個案為規約
所未約定之決議,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無效係自
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無待原告另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不
須受系爭決議拘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依據,規約就管理委
員津貼支領,未有「事後實質審查核定是否支應之約定」。
另被告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效力不可能大於規約,故就被告委
員會決議效力無變更規約給付津貼之效力,附此說明。倘被
告區分所有權人認就支領津貼應設規約所無之限制,應另訂
立具體明確標準並變更規約之相關規定為妥適。從而,原告
依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含被告及
所屬被告之委員陳明其自身經歷以及指摘原告種種未盡職務
之說明等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因規約未就此賦予得不給付
津貼之效果,故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