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漪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漪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取告訴人 林珮君陳宜萱 之金錢,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該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珮君、陳宜萱、 沈睿湘 成立和解,並如數返還所竊得之金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林珮君、陳宜萱、沈睿湘之新臺幣600元、1,600元、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3人,有如前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蔣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蔣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0077號

  被   告 蔣漪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漪芬與林珮君、陳宜萱、沈睿湘均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之診所工作,為同事關係,蔣漪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在前址診所8樓,徒手開啟林珮君所有置於其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復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宜萱所有置於該處流理台上包包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25日11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沈睿湘所有置於其置物櫃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嗣經林珮君、陳宜萱、沈睿湘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珮君、陳宜萱、沈睿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漪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睿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警員之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擷圖。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114年2月23日上午,分別竊取告訴人林珮君、陳宜萱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其2次竊盜既遂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114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5日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林珮君、陳宜萱、沈睿湘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告訴人林珮君等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是以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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