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弘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包包已由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琦美百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郁泓 所管領之「PORTER牌綠色包包」、「SOF牌黑色包包」各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羅郁泓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郁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弘之自白,(二)被害人 羅郁泓之 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