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弘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包包已由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琦美百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郁泓 所管領之「PORTER牌綠色包包」、「SOF牌黑色包包」各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羅郁泓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郁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弘之自白,(二)被害人 羅郁泓之 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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