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4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4月28日彰院毓刑火114聲472字第01045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強制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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