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由被告甲○○之介紹,於民國93年9月21日出售予被害人 鍾紫崴 (已死亡)之減肥藥
5顆中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成分,經被害人鍾紫崴於93年11月1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言詞申告後當庭提出扣案,該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減肥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前有關毒品之沒收銷燬規定,係屬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而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有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03325號函可資參照。
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本次修正施行後,雖區分為毒品等級而異其沒收、沒入之處理,惟仍均係針對查獲之毒品而為之特別規定,要屬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無疑,應優先於刑法第40條但書而為適用。是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不得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或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聲請沒收。合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減肥藥5顆,經送檢驗均呈Diazepam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3發查字5300號卷第16頁),足認上開減肥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