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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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列補充:「嗣於民國91年8月20日後之某日」、第9列更正:「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第10列補充:「 郭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施行。關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行為,舊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被告於「阿寶」匯款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益助他人之幫助犯,且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阿寶」使用,並非分次交付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阿寶」使用,雖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尚無法認識或預見他人取得其所出賣帳戶實施犯行之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無法預見「阿寶」等人會將上開帳戶用以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匯款之用,自不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尚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自己所有之
2個金融帳戶賣予他人使用,作為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匯款轉帳,增加此重大犯罪執法人員追查犯罪之困難,並獲有56,000元之報酬,且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