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玖捌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伍點零捌公克,驗後毛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於民國94年4月2日5時許,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3.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毛重5.06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陽明汽車旅館前其所駕駛之1912-GJ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毒品及殘渣袋、注射器及吸食器等一批等物,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其中7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3.98公克)、其中2包白粉,均含極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3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認其中5小包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5.08公克、驗後毛重5.0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故其均屬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鳳山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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