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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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及現金20元,並更正:甲○○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9日上午11時後(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宣示判決後,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15日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張正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已遭警查獲,正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繼續經營,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陳列機台數量2台,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及現金2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