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部分駁回(即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S-157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路○○○路口肇事,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事實,已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警方另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而「吊扣證照」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法之處罰。同法第26條亦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舉發,嗣遭裁決
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未否認,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5年5月2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部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34,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