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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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伍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之淨重雖為5.18公克,然為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因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故無法分析檢驗出其純質淨重,有該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53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非但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於犯後否認全部罪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