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育炫 於民國87年3月2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附加「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型)GAI」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下稱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嗣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許,因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陳榮欽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致受有「右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暨脊椎側彎」等傷害,並於94年2月15經核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第11條第7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35﹪保險金額之理賠金即700,000元(2,000,000x35%=700,00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受傷害亦符合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給付35﹪保險金額之理賠金即175,000元(500,000x35%=175,000元)予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75,000元。爰依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及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
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僅給付全殘,上訴人並無全殘的情況,故不能請求理賠給付。又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係約定一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謂關節機能之喪失是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者而言,但上訴人之右髖關節機能雖已達永久性「部分」僵硬之程度,但仍有部分機能存在,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依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請求700,000元及其利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周育炫於87年3月2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新安慶壽險契約及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目前仍屬有效契約。
㈡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因騎乘機車遭他人擦撞,致受有「右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暨脊椎側彎」之傷害。
㈢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則理賠金為保險金額500,000元之35%即17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第四級殘廢第18項約定:「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或2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其保險金給付比例為35﹪,而所謂「關節機能的喪失」依註⒌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又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依註⒓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有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及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二)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暨脊椎側彎之傷害,造成其右下肢髖關節機能永久性「部分」喪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於94年3月18日及同年
4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傷勢是符合「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於94年4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係右下肢髖關節之機能永久性「部分」喪失(見原審卷第8頁),核與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所約定之
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顯然不符。⒉原審就上訴人之右下肢髖關節機能如何?是否已達「永久
『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及其右下肢髖關節之機能如何等事項,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右髖關節機能已達永久性「部分」僵硬之程度,右髖關節仍「有」部分機能存在(即只有「部分」機能永久性喪失)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函致原審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足見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所約定之1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應堪認定。
⒊原審於96年7月委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右下肢髖
關節之機能如何,是否已達「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將來有無復原之望。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右髖關節外觀無異常,傷口已癒合,走路與一般人無異,上訴人主訴無髖關節疼痛或活動範圍受限之現象,理學檢查也無明顯異常;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無股骨頭壞死;抽血檢查正常,無感染現象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8月23日致原審函及所附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是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上訴人之右髖關節外觀既無異常,且走路與一般人無異,則上訴人之右下肢髖關節機能應尚未達「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之右下肢髖關節機能應與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所約定「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不符,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於94年2月15經核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此尚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勢當然符合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第四級第18項所約定之殘廢程度。
⒌綜上,足認上訴人右髖關節機能僅為「部分」永久喪失,
尚未達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所約定之「下肢3大關節中之1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是上訴人之右下肢髖關節機能既尚未達到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18項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保險金額之理賠金即175,000元(500,000元x35%=175,000元),及自94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長安附加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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