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上更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億2567萬元,向 張福來 購買登記於張福來之妻 蔡雅描 、女 張靜儀 、 張靜如 、 張麗芬 等人名下共2054坪土地,每坪售價約6萬元,欲建屋出售。被告甲○○因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案,於是找來友人 劉希玲 、 丁慧屏 、 洪天盛 、 王清達 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87年5月19日,被告甲○○與時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丙○○,由蔡雅描、 郭桂林 陪同前往原告新市分行,與經理 沈輝振 、放款徵信主辦 謝錦義 、放款授信主辦 黃俊明 、徵信業務承辦 鄭榮順 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沈輝振明知依土地銀行86年6月14日總專一字第13563號函修正所頒訂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被告甲○○以每坪6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萬2000元(取得成本之七成)核貸,竟意圖損害原告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5萬元給被告甲○○,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意圖損害原告新市分行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俊明、謝錦義、鄭榮順,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鄭榮順為配合沈輝振所指示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12萬5000元,並告知被告丙○○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被告丙○○告知被告甲○○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地主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同意,於87年5月下旬至同年
6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而偽造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被告丙○○進而接續持交由不知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等印章、簽名之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甲○○及丙○○於87年6月中旬,以所購得之6筆土地及由該6筆土地分割出土地2筆為擔保品,共同行使前開
4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原告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而原告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鄭榮順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鄭榮順、謝錦義、黃俊明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6萬元,而與沈輝振、謝錦義、黃俊明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榮順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萬5000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謝錦義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鄭榮順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號函修正頒佈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原告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鄭榮順遂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萬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與兼小組成員之黃俊明、謝錦義、鄭榮順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土地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之後,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則向上呈報,再由謝錦義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黃俊明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致使不知情副理 郭常龍 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沈輝振則於87年6月25日核貸洪天盛、
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劉希玲、丁慧屏,合計1億222萬元。原告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
被告甲○○於得款繳息1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案外人 鄭文裕 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月止,致原告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尚存續之2個月期間(扣除自87年7月至89年5月,尚剩89年6、7月未繳)按月收取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原告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原告新市分行實際因上開借款丁慧屏部分尚有2620萬元、劉希玲部分尚有2340萬元、王清達部分尚有2550萬元及均自89年5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洪天盛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11月20日拍定,原告新市分行獲償
638萬5072元分配款,償還本金415萬7806元,利息222萬7266元,有2296萬2194元及自受償翌日起算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甲○○向張福來所得上開土地之價款每坪約6萬元,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6萬元查估,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至多每坪僅能以4萬2000元(取得成本之7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約8626萬8000元。
沈輝振等4人所核貸金額1億0222萬元,扣除依正常規定可核貸之8626萬8000元金額,原告因被告等2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受有1595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萬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超貸金額應由伊與原告之受僱人沈輝振、謝錦義、黃俊明、鄭榮順及丙○○6個人分擔,伊僅同意負責一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在卷,惟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係公司職員,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丙○○提出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將原本每坪買賣價金為6萬元,每坪僅能貸得4萬2000元,總計可貸得8626萬8000元之土地,按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單價高估為每坪12萬5000元,總價1億0222萬元,致原告受有1595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原告之受僱人沈輝振、謝錦義、黃俊明、鄭榮順亦因共同背信,經本院前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與原告之受僱人沈輝振、謝錦義、黃俊明、鄭榮順串通,虛偽提告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甲○○單獨賠償損害1595萬元2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甲○○辯稱:其僅就個人分擔部分負責云,委無可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理由,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即無庸再審究。此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沈輝振、謝錦義、黃俊明、鄭榮順係原告之受僱人,即係原告之使用人,乃竟與被告甲○○勾串,虛偽提高擔保標的物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若非原告之使用人有意勾串,故意違背原告所頒訂之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本件損害即無由發生,認減輕25%之金額較能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再者,如後所述,被告丙○○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自不得扣除其應分擔額,是原告所得請賠償之金額應為1196萬4000元(1595萬0000-000萬8000元=1196萬4000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在1196萬4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87年7月9日撥款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係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10年,被告丙○○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並非撥款給被告丙○○,且並未舉證被告丙○○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