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丙○○
號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母子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因畸零地使用問題而素有嫌隙,嗣又因停車問題,心生不滿,被告2人乃於民國95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先由被告甲○○以脚踢踹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之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部分裂開而毀損;被告2人並進入該住處1樓客廳,由被告甲○○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則徒手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部瘀青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被告2人步出上開住處後,於騎樓處,又共同以脚踹,徒手拍打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再手持磚頭刮劃該車,致使該車烤漆刮損,板金凹陷而毀損。被告甲○○更基於公然悔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之騎樓、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娘」、「去給男人幹」、「你做保險都陪男人睡覺」等話語,公然辱駡原告。原告因之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修理費1萬8,897元,及身體受傷之精神損害3
0萬元,合計32萬9,397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另因被告甲○○之侵害名譽行為,原告亦有受精神損害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39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為97年5月6日,被告乙○○為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雖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前在本院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甲○○雖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原告,並有駡原告三字經,且有以脚踹,徒手拍打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2人並未予以毀損,亦未打傷原告及毀損玻璃。縱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對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各1張、相片10張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告乙○○、甲○○母子與原告係鄰居關係,於95年2月25
日20時30分許,被告甲○○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騎樓以脚踹、徒手拍打原告之自用客車,並以三字經辱駡原告。
㈡被告2人均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7上易字第318號
判處侵入住宅罪拘役4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拘役30日,另被告甲○○公然侮辱罪拘役30日,並均准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住處之玻璃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板金並傷害原告;及被告甲○○有無公然辱駡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得請求,其請求金額為何?
六、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住處之玻璃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板金並傷害原告;及被告甲○○有無公然辱駡原告?查被告2人於95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先由被告甲○○以脚踢踹該住處玻璃門,致使玻璃門裂開而毀損。被告2人進入該住處1樓客廳,由被告甲○○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則徒手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部瘀青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被告2人步出上開住處後,於騎樓處,又共同以脚踹、徒手拍打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再手持磚頭刮劃該車,致使該車烤漆刮損,板金凹陷而毀損。被告甲○○又在上開住處外之騎樓、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娘」、「去給男人幹」、「你做保險都陪男人睡覺」等話語公然辱駡原告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又弘 於被告傷害等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載小孩回家到了2樓,聽到樓下有大小聲,便下樓,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處打丙○○(即原告),伊便上前勸架,將被告甲○○推出門外,被告甲○○還一直進來,後來被告2人跑到屋外去搥打丙○○車輪,伊看到被告乙○○在車輛後面徒手拍打後行李箱,並聽到被告甲○○辱駡丙○○「你每天出去做保險,去給男人幹」等話語,鄰居們後來都出來圍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查卷第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於前開時地其曾以脚踹、徒手拍打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並以三字經辱駡原告;及被告2人均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侵入住宅罪拘役4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拘役30日,另被告甲○○公然侮辱罪拘役30日,並均准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住處之玻璃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板金並傷害原告;另被告甲○○亦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去給男人幹」、「你做保險都陪男人睡覺」等話語辱駡原告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得請求,其請求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住處之玻璃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板金並傷害原告;另被告甲○○公然辱駡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毀損、傷害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被告甲○○就公然辱駡部分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肩部
瘀青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該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手指關節復健費1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97年11月4日所出具記載「左手第4、5指酸痛、握拳活動受限」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惟查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顯與原告於95年2月25日受被告2人共同傷害後,所提高雄縣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肩部瘀青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不同,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處玻璃門毀損之修理費用為
2,000元,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烤漆、板金之毀損之維修費為1萬6,89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紙及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62頁至第65頁),核此維修費均係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萬8,897元(即2,000元+16,897元=18,8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前揭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及被告甲○○之公然辱駡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不識字;原告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地1筆及自用小客車1輛、96年度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財產總額為193萬7,390元。
被告甲○○96年薪資所得13萬6,500元,有汽車3輛;另被告乙○○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土地3筆,財產總額7萬224元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不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主張迄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而無足採信,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6萬9,397元(即醫療費用500元+維修費用18,897+精神慰撫金50,000=69,397元);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5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為97年5月6日、被告乙○○為9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