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61、15603、2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執照,竟於民國96年3月1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致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簡稱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並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大社鄉仁翔山莊(起訴書誤繕為仁祥山莊)下坡路段某處,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史忠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處,與乙○○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擦撞,史忠仁之車因之傾倒,史忠仁於車內受有顱內出血、腹部鈍挫傷及肺挫傷致休克,送醫後延至同月12日15時1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2車車損照片共3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證人劉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何曜男 於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史孟周 、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夫 黃宗榮 分別於警詢(甲○○部分)、偵查(史孟周、黃宗榮部分)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史孟周、黃宗榮部分復未經具結,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證人甲○○、史孟周、黃宗榮前揭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㈡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與被害人史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發生車禍,並因而導致史忠仁死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史忠仁要上坡時,他的車子因為失控而倒向我的車道,雙方才會發生車禍,本件車禍的發生,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考領聯結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仍於96年3月11
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致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欲載送砂石至高雄縣燕巢鄉某建築工地,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仁翔山莊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之被害人史忠仁發生車禍,史忠仁因所駕駛之水泥車傾倒,受有顱內出血、腹部鈍挫傷,導致休克,經送醫後,延至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5許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2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依次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6至39頁,相驗卷第2項、第5項、第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
現場係雙向2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每個車道寬3.6公尺(往東方向係上坡路段,往西方向係下坡路段)。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曳引車(即一般俗稱之車頭)與重型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順向停放於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尚未到達前方彎道),車頭及車身右側輪胎均已跨越西向車道之邊線,車身左前輪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左後輪距分向限制線1.6公尺,該車車頭並因越出邊線,撞斷路邊之消防水栓;而史忠仁駕駛之水泥車朝西向車道順向翻覆於由西往東之車道上(甫過前開轉彎處),車輛右後輪距東向道路邊線0.8公尺。又水泥車所載運之預拌混凝土於車禍後,散落於水泥車後之分向限制線周遭兩側車道上;兩車撞擊後產生之玻璃碎片,則主要散佈於聯結車左後輪後方。依此現場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車禍發生前,應係沿仁翔山莊前方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尚未達於前方轉彎處,而史忠仁所駕駛之水泥車,則係反方向由西往東方向駛來,2車於史忠仁甫右轉彎過轉彎處未久,即發生碰觸。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車禍發生斯時,應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故車禍發生後,不論係2車初始撞擊所產生之玻璃碎片,或係水泥車翻覆後,其圓筒內之預拌混凝土,始會主要均散落在聯結車遵行之車道內。
㈢又車禍發生後,聯結車左前角車牌前懸上方起之車頭左側,
嚴重凹陷,車頭左側及左前輪之輪胎偏移,裝載砂石之貨框左前角及下緣,亦有遭撞擊之痕跡;而水泥車左側車窗部位與車頂呈凹陷狀態,車後之橫式圓形水箱則呈向右傾斜,與裝載預拌混凝泥之圓筒撞出破洞。至水泥車之兩側車座與輪胎及車尾則均無擦撞痕跡之情,亦有前開卷附現場暨2車車損照片可稽。而依諸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史忠仁所駕駛之水泥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呈現之車損狀態,參以前揭2車碰撞地點及行進方向予以推論,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史忠仁駕駛水泥車沿高雄縣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上坡行駛,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時,因水泥車裝載之圓筒車身,於彎道右轉彎時,因離心力之緣故,向左側傾斜,並越過分向限制線至被告遵行車道內,而被告雖已儘量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右靠,企圖便利2車通行,然因水泥車圓筒車身傾斜度過大,致仍與聯結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分發生碰觸,因而肇事,殆可認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史忠仁所駕駛之水泥車圓筒車身向左側傾斜,越至被告遵行車道內,以致肇事,既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再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史忠仁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2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7年11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636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次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3頁,原審卷第192至214頁),益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㈣至證人劉志賢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駕駛另1輛水泥車
,停在肇事地點後方的小巷子裡洗車,我站在水泥車洗車臺上,離地面約4公尺高,死者的車子從我面前開過去還跟我打招呼,我看見2臺車都很快,都超過時速40公里,並互相閃避對方的車子,但來不及閃避,被告的車頭撞到死者車子的車肚,死者的車子就翻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當時超載,為了要躲避警察,在對向的小巷子洗車,我站立的位置如照片卷編號25-3所示,從我站立的位置,被告車輛行駛在靠近我的方向,死者車輛行駛在離我較遠的車道,我無法看到2車行駛車道的位置,當時我背對著死者,死者按喇叭,我就轉身過去看後面的車牌號碼,死者剛好轉彎,我知道是誰時,被告的車子就下來,不到5秒鐘就發生車禍,我在偵查時沒有說被告車速多少,但是被告下來的車速很快,因為死者轉彎過去,我沒有很明確看到相撞的情形,我只有看到撞擊後被告車頭彈開的剎那,我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的車頭撞到死者車子的車肚,意思是被告曳引車的車斗勾到死者水泥車的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其就肇事2車當時之車速為何?又其是否親眼目睹2車肇事經過,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參以證人劉志賢前揭所述其所站立之位置,應僅看得見距離地面310公分之景像,而水泥車護欄高度為125公分,從地面到圓筒車身螺絲圈上緣高度為226公分,均未達證人站立位置所得見之高度,此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證人劉志賢於偵查中陳稱:
伊見到曳引車車頭撞到水泥車車肚,水泥車才翻覆等語,應係悖諸事實,自難憑採。
㈤另證人劉志賢雖於原審又證稱:當天警察到場時,聯結車之
車尾與水泥車的車頭是相連的,是為了急救被害人,所以才拉開聯結車的車尾,2車才會距離30至5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證人劉志賢就肇事2車當時之車速為何?又其是否親眼目睹2車肇事經過,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可認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見到曳引車車頭撞到水泥車車肚,水泥車才翻覆等語,應係悖諸事實,前已述及,則證人劉志賢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為何,實亦堪存疑。況且,被告與史忠仁各自駕駛之聯結車與水泥車肇事後,聯結車車身左前輪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左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則為1.6公尺,業經述明如上,縱扣除證人劉志賢所稱之30至50公分之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亦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是證人劉志賢上揭所言,誠亦與客觀之現場跡證不符,自無足憑採。㈥再被告並未考領聯結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前雖述及,惟
是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行駕車,乃屬應否予以行政處罰之事項,尚與駕駛人是否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無關聯,是雖被告於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即駕駛前開聯結車,亦無從遽為其必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復進而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雖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惟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可歸責之過失,則自難繩之以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經本院認明如上;另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將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論,前亦述及,則本件肇事責任自業已臻明確,而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