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9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原告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隨後轉入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就醫所
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3,993元未結清,迭經
催繳,亦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
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及台大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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