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貳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條款第
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借貸
,並書立貸款契約,聯邦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
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