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原告於訂約同時交付押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
,嗣後原告於98年1月1日將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戶頭,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經原告於
98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甚
至另行出租第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既自原告受有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共計5萬元,究其性質
應屬定金之一種,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
返所受之定金予原告,被告除已返還所給付之5萬元外,被
告尚應給原告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固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並收受押
金35,000元,以為後續如原告有違約時,需從中扣款之保證
金,若契約終止,而原告並未違約,則無息退還,此項押金
之交付,並無定金之性質,不能視為定金,即無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何況被告之所以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已將房屋委託「國安中科新城租賃中
心」出租,雙方訂有委託出租承諾書可證,兩造於97年12月
21日同至該租賃中心簽約時,已知有此委託事項,被告並告
知原告,雙方簽約後各應給付該中心服務費,原告並無異議
,而同往該中心簽約,詎簽約後原告反悔,拒不給付服務費
,該中心告知契約不能成立,亦未將遙控器交付,被告得悉
後即將押金全數交付該中心,請該中心轉交原告,本件契約
乃係不為給付,並非不能履行;又原告匯被告帳戶之98年1
月份租金15,000元,更非定金,自不得加倍請求返還,尤其
被告於收到15,000元租金後,隨即連同自該中心取回之押金
,共計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原告於訂約同時交付押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並於98年1月1日匯入該月份之租金15,000元,惟被告並未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僅將上開押金及租金計5萬元返還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款存根聯影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
行交付義務,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即押金35,000元及
租金15,000元,共計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不動產租賃,通常由承租人以一定之金額為
押金交付與出租人,押金之性質為出租人取得押金所有權,
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如承租人有租金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扣除其金額,惟就其差額負返還債務。惟
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
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交付被告之押金,其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原告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系爭押金非以擔保租賃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究其性質
應非民法第249條規定所稱之定金。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押
金35,000元,係屬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自無可採。原
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1日匯入租金15,000元,惟支付租金係
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顯非作為擔保租賃契約成立或履行之
定金,原告主張租金15,000元係屬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押金35,000元及租金15,000元,
均非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原告以其業已交付被告押金
35,000元及租金15,000元作為定金為由,依民法第249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1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
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