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其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至97
年11月6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698元,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帳單為證,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相符,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69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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