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丙○○○與丁○○間於民
國88年3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係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以先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
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在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先位之訴
,則其此部分訴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許敏哲 於8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惟許敏哲自
8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388,498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許
敏哲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
○○○既為許敏哲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許敏哲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在對許敏
哲及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聲請鈞院以89年度
執辰字第8866號及92年度執辰字第25514號執行事件,對許
敏哲所有之財產及被告丙○○○之存款、股票、租賃所得等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2,878元及借款利息1,926
元;嗣原告於97年9月間,擬聲請法院對被告丙○○○所有
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丙○○○已於
88年3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設定登記權
利價值為15,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一般
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丁○○必須先對被告丙
○○○有債權存在,被告丙○○○始有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被告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項債權擔保之必要
,惟被告丁○○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均係由
許敏哲簽發,且發票日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前,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對被告丙○○○
享有債權;況被告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係因對被告丁○○負有債務,始為被告丁○○設定系爭抵押
權作為擔保,則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償
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
○確因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
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為有償行為,然被告丙○○○為該行為時,當知悉其就許敏
哲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又被告丁○○與
被告丙○○○曾設籍於臺中市○○區○○○○街15之3號建
物(以下簡稱戶籍建物)上下樓層,則被告丁○○對於被告
丙○○○對外負債之事應不陌生,故被告2人均係明知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對原告及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有
害,仍從事該項詐害行為,則原告亦得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再者,原告係在97年9月間,持對被告丙○○○
之執行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取該被告之財產資料,
欲向法院聲請對該被告為強制執行時,查得該被告除已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再於同年11月11日,嘗試以被告丙○○○設籍之上開戶
籍建物地址,反查該建物所有權人時,獲悉該建物本為被告
丙○○○所有,惟該被告於88年5月8日接獲原告催討欠款之
信函後,旋於同年6月2日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嗣於95年9月1日,再將該建
物過戶至被告丙○○○之女名下。而依一般正常交易習慣,
債務人應就作為居所之不動產保留所有權,將非供居住使用
之不動產出售變現以清償債務,被告丙○○○卻將其居住之
戶籍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 曾永權 ,另提供非由其實際居住之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然有悖
常情,因而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戶籍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為意圖
逃避強制執行之詐害行為,並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被告丙○○○與丁○○
間於88年3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88年3月10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88年普字第8288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原告早在88年間即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且於89
年間,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以89年度執八字第2015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原告於當
時應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3月10日即經設定登記有
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其遲至97年1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非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惟
被告丙○○○所擔保訴外人許敏哲積欠原告之債務,僅為本
金388,498元、利息及違約金,該被告卻早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前之83年6月16日,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臺中市○區
○○段1小段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為最
高限額1,40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原告就被告
丙○○○所負債務,得行使上開抵押權以資受償,是被告丙
○○○於88年3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尚非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對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
㈢又被告丙○○○早自84年間即向被告丁○○借款,並交付被
告丙○○○之夫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丁○○收執,故系爭抵押
權確係作為被告丁○○對被告丙○○○債權之擔保,而非被
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至被告丙○○○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以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以下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許敏哲於87年8月31日邀同該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惟許敏哲自88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388,498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
部到期。原告就被告丙○○○與許敏哲對其所負上開債務,
已於8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
㈡被告丙○○○於88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被告丁○○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15,000,000元之系爭抵
押權。
七、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
㈡㈠之結論若為否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丁○○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詐
害行為,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首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及該抵押權有害其債權之事實,竟遲至97年11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超過1年之除
斥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告丙○○○於88年3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此觀卷附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0元等語即明,則因抵押權具有
從屬性,必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被告丁
○○抗辯:被告丙○○○係因自84年間起向其借款,為擔保
該項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丁○○就其
所辯: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此項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丁○○雖提出訴外人許敏哲簽發之4紙支票影
本為證,惟該4紙支票既非被告丙○○○所簽發,且發票日
均在89年間,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丁○○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84年間起,即開始貸款
予被告丙○○○。且除此之外,被告丁○○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辯:被告丙○○○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
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且同意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該項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確屬真實,就此項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
告丙○○○於88年3月10日前,對被告丁○○既不負有債務
,其竟於該日提供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
設定系爭抵押權,此一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⒉次按民法第245條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1年8月修訂
版,第667頁)。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依上說明,原告應在知悉該項無償
行為有害其受償對被告丙○○○之債權後1年內,訴請法院
撤銷,始屬合法。原告自承其於90年間開始對被告丙○○○
進行財產調查時,即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丙○○○所
有之財產,斯時系爭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完畢,故原告至遲於
90年間調查被告丙○○○名下財產時,即可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中,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又原告曾於92年間
,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辰字第25514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丙
○○○之存款、股票、租賃所得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
償部分利息1,926元,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丙○○○除
上述業經原告聲請執行之財產外,其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不動
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故
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原告於92年間聲請法院就被告丙○○○
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成為該被告僅存之尚可能供原
告取償之財產。再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僅2,917,449元,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有
害於原告實現對被告丙○○○之債權。而原告既在90年間即
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其在92年間聲請
對被告丙○○○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後,亦明瞭該被告名下
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其債權之財產,是
原告至遲應在本院於93年6月17日就上開92年度執辰字第255
14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即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對其債權有害,然其遲至97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顯已超過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而非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在97年11月11日,嘗試以被告丙○○○設
籍之上開戶籍建物地址,反查該建物所有權人時,獲悉該建
物本為被告丙○○○所有,惟該被告於88年5月8日接獲原告
催討欠款之信函後,旋於同年6月2日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嗣於95年9月1日
,再將該建物過戶至被告丙○○○之女名下。而依一般正常
交易習慣,債務人應就作為居所之不動產保留所有權,將非
供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出售變現以清償債務,被告丙○○○卻
將其居住之上開戶籍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曾永權,另提供非
由其實際居住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設定系爭抵
押權,顯然有悖常情,至此始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戶籍建物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行為,均為意圖逃避強制執行之詐害行為,隨即於同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
語。然承前所述,被告丙○○○在93年6月17日後,名下僅
餘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是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受償對被告丙○○○之債權顯有妨害等
情,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況依原告所
陳上情可知,其係在88年5月間發函催告被告丙○○○清償
欠款,則其質疑該被告於其後之同年6月2日,將上開戶籍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
,固有其依據;惟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之時間(88年3月10日),乃在被告丙○○○接獲其
催討欠款之信函前,則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與
其間嗣後就上開戶籍建物過戶之行為,是否同樣出於原告所
稱:避免被告丙○○○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
?自值存疑。則原告所稱:其在97年11月間查知:上開戶籍
建物本為被告丙○○○所有,嗣經該被告過戶予被告 許永裕
之情時,方同時知悉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撤
銷原因,實屬牽強,自難遽信。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係在97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1年內,
始知悉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其受償對
被告丙○○○之債權,故有撤銷之原因,自應承受此項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
其係在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其債權後1年內,即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洵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在知悉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
為有害其債權後,超過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自非合法,故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被告丁○○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爭點㈡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