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安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5月所示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應給予不同
利率,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至98年4月1日停止計息日
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9,532元(含本金65
,910元,及利息、違約金3,62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