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
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
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
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
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1978號被告乙
○○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觀光魚市廣場,同時辱罵原告與原告
母親 黃滿美 為「母子亂倫」,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臺中縣清水鎮人,長期在觀光魚市營生,對觀光漁
市內之生態極為了解,與各攤販、漁會人員關係良好,進而
多次排斥外地人進入觀光魚市擺攤。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黃滿美係屬外地人(住臺中縣大甲鎮),不知觀光魚市內
生態,原告母親為謀求生計,向臺中區漁會承租觀光魚市廣
場(下稱魚市廣場)販賣區編號F01號攤位營業,從事販售
甘蔗汁、果汁、飲料等工作。而被告是承租編號E01號攤位
,與原告母親所承租之攤位係屬面對面,中間所隔係廣場走
道。惟被告及其家人屢指使員工等人以各種理由騷擾、謾罵
原告及原告母親黃滿美。嗣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
,被告再度假藉生意競爭與音響音量問題,於原告及原告母
親所在之攤位處前方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辱罵,被告分別以臺
語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辱罵:「你們二個母子亂倫」,對原告
母親辱罵「瘋狗母」、「破妓麻」等語,且辱罵聲音非常大
,此時原告母親黃滿美警告被告:「你這樣說,是對我騷擾
」,而被告隨即以嘲弄言語答以:「如果我對你性騷擾,你
兒子就要叫我客阿叔(臺語),」並為嘲笑,當時有原告及
原告母親、所聘之工讀生及附近攤販多名證人在場親聞被告
之辱罵,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公然侮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
鉅。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違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業經原告母親黃滿美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8895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
㈡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魚市廣場前對原告與
原告母親謾罵「母子亂倫」,並於原告及原告母親均同時在
場時,對原告母親以嘲弄言語稱:「如果我對你性騷擾,你
兒子就要叫我客阿叔(臺語)」等語,被告在觀光客往來進
出頻繁之處,以粗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確實使原告名譽
人格受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罵原告,且96年10月20
日係冬天,晚上7點時遊客應該已經很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魚市廣場前對原
告辱罵「母子亂倫」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王欽
淇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件原告告訴本件被告
公然侮辱案件中證稱:「(96年10月20日當天你是否請假?
)沒有,當天我準備要收攤了,就聽到外面在吵架,就是被
告(即本件被告)跟黃滿美與甲○○在爭吵, 楊茂遠 就口出
穢言,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母子亂倫,告訴人母親是母
狗,其他的就是三字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7859號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
在黃滿美之店裡面罵黃滿美,當時原告有在店裡面,被告罵
「瘋狗母」、「破妓麻」、「母子亂倫」,是對黃滿美及原
告兩人說的,罵聲的音量很大,大概是4、5個攤位都可以聽
到等語(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臺中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785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也有罵我『ㄣ家囝』(臺語,就是混混、
沒有出息的意思)。我就有回嘴說那你們就是亂倫……」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859號97年4月15日訊問筆
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母親以嘲弄言語稱:「
如果我對你性騷擾,你兒子就要叫我客阿叔(臺語)」等語
,因當時原告及原告母親均同時在場,故此亦侵害原告之權
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稱被告係對原
告母親黃滿美稱:「如果我對你性騷擾,你兒子就要叫我客
阿叔(臺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被告是對伊說
:「如果我對你母親性騷擾,你就要叫我客阿叔」等語(見
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不一致。而證人 王欽淇
證稱:「……被告有對甲○○說甲○○要叫被告『後叔』,
我只聽到這樣,當時我人距離原告及被告之間4、5步遠,…
…,當時我在做生意,所以其他的話沒有去注意。……被告
在講這句話的前後,甲○○、黃滿美、楊茂遠是否有講其他
的話,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做生意。」、「我只聽到客阿叔
,至於是對甲○○說要叫他客阿叔,還是對黃滿美說你兒子
要叫我客阿叔,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查證人王欽淇證稱其當時距離原告及被告之間4、5
步遠,卻只聽到被告說「後叔」或「客阿叔」,不清楚兩造
及黃滿美之間之其他對話,並不符常情,故其此部分之證言
,即難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魚市廣場遭被告公然辱罵「母子亂倫」等語,
名譽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遊客已
經很少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冰品飲料及兒童碰碰車生意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冰品飲料生意,名下
有土地5筆、房屋3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月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0980019643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
向原告公然辱罵「母子亂倫」時,雖係在魚市廣場販賣區,
惟原告自承當時雖有遊客路過,但沒有很多等語(見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欽淇證稱:伊當時係受僱於
原告母母親黃滿美,當天係星期六,是晴天,當時是冬天,
天色已暗,還有遊客,惟已經不多了,當時7點多伊在洗搾
甘蔗的機器,一邊收一邊做事情,當天是在8點多收攤,洗
完機器就不再搾甘蔗,只賣剩下的貨品。……被告罵聲的音
量很大,大概是4、5個攤位都可以聽到等語(見98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林琦敏 證稱伊是自己在作生意,伊
攤位是與原告母親黃滿美的同邊,距離7、8個攤位。當天晚
上7點時天色已經很暗,遊客已很少,下午5、6點的時候遊
客已經開始散了。整條觀光魚市在夏天晚上7點時,大部分
都已經收攤了,遊客就很少,冬天晚上在5、6點就收攤,7
點時遊客就更少,當天晚上7點,伊知道有警察來,但伊不
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當
時已晚上7點多,當地之攤販已在收攤,觀光客已經不多等
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人格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均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