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昌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李遠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某日20時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惠琦 聯繫,許惠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李遠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居所(與屏東縣○○鄉○○路○段○○號為同一房屋雙門號)交易,李遠昌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惠琦,許惠琦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遠昌。
㈡、於108年8月某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前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方桂蘭 ,方桂蘭並交付價金500元予李遠昌。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方桂蘭及許惠琦之毒品案件,經許惠琦供出上情,檢察官因而提訊李遠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遠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遠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3353號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至58至59、137、
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惠琦及方桂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353號卷第33至34頁,偵8336號卷第37至38、45至46頁),並有許惠琦指認之被告居所GoogleMap實景圖1份附卷可憑(見他3353號卷第45頁),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許惠琦、方桂蘭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被告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基上,則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鄭薇華 等語(見他3353號卷117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鄭薇華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6日屏檢謀水109偵8336字第1109008520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鄭薇華。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95、8340號起訴書起訴另案鄭薇華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鼎翔 之犯行,此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依該起訴書內容所示,被告與鄭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18時許,與本案發生時間(108年7月、108年8月)並無關連,是鄭薇華是否真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實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各為1,000元及500元,且其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17至34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及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許惠琦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方扣押後,現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另案扣案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2899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該案109年6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影卷第5至8、12、23至28頁),是既經另案扣案中,自得直接原物沒收,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琦及方桂蘭,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