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8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8年7月3日死亡,及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查,被繼承人於98年7月3日死亡,然聲明人卻遲至98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見聲明人民事聲請限定繼承狀之收文戳章),已逾3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而聲明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依前開法律規定暨說明,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