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冒名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外之人,如就特定判決為自己之利益提出上訴,則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竊盜行為人於96年4月23日接受偵訊時當庭捺印之指紋卡片,暨上訴人甲○○(即被冒名人)於96年7月1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依二者左食指、左中指紋線流向判斷,不屬同一人(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 李金 受即受理本件竊盜案之員警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查獲竊盜行為人是一位瘦瘦的女性,並非在庭之上訴人,該竊盜行為人於警詢時,先後陳稱3個名字,我依其所講的姓名調口卡,但口卡上的照片與竊盜行為人完全不像,竊盜行為人後來又陳稱她的姓名是「甲○○」,我就調「甲○○」的口卡給她指認,經其自承「我就是口卡上甲○○」,並且簽名。警詢時只有名字是竊盜行為人自己說的,其餘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是以竊盜行為人講的甲○○的口卡來問她。該竊盜行為人已於96年9月12日遭偵查隊查獲,真實姓名應叫 俞寶珠 ,偵查隊有叫我去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上訴人應非本件竊盜行為人,即非被告無訛。雖竊盜行為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原審審判之對象,仍應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人,而非遭冒名之「甲○○」本人,原審判決書就「當事人」欄部分誤載為「甲○○」及相應年籍資料,應僅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則其為自己利益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在法律上即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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