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5之3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原告接管並任管理人,惟被告無任何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住,佔為已用,為此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則申報總價為273,600元,每年租金即為273,600元(4800×57=273600),原告得請求自95年9月30日起算往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6,800元(000000×5=136800)。另自9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0元(000000÷12=2280)。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8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能出租或出賣給被告,願意返還土地,不同意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另系爭土地上現堆放被告所有雜物之事實,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依上開意旨,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抗辯無給付之義務,顯屬無據。本院斟酌被告占用之面積、所在位置,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土地申報總值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以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則申報總價為259,200元(
480×54=259,200),每年租金即為20,736元(259,200×8%=20,736),原告得請求自95年9月30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3,680元(20,736×5=103,680)。
另自9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元(20,736÷12=17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