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重十八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食器肆只、小剪刀壹支、玻璃管壹個、黃色吸管貳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袋重1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食器4只、小剪刀1支、玻璃管1個、黃色吸管2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