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竊取之隨身碟(威剛牌、PD16-4G型)1個價值新台幣1,399元及美工刀1支價值新台幣39元,共新台幣1,438,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價值新台幣1,438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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