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判處如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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