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玖龍」電子遊戲機參台(均含IC板共三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均含IC板各1片)及賭資1052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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