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丙○○,正欲斜插至對面之華夏東二巷,而進入福星路擬往對向車道(即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該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駛越;且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且違規斜向橫越道路,適有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福星路由逢甲路往福星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丁○○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中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丁○○及乙○均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踝之扭傷及拉傷、腦震盪頭部創傷等傷害,而乙○亦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曝露,左下肢、左側脛股高處骨折等傷害,另丙○○亦受有傷害(丙○○之妻對乙○及丁○○之傷害告訴,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被告乙○就其上開同一過失行為造成丙○○亦受有傷害,經丙○○之妻甲○○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454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院上揭起訴部分業經為公訴不受理,已無從併案審理,雖被告亦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就移送併辦部分仍應退由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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