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應補充更正為「致 邱紹瑞 受有雙膝挫擦傷、下巴擦傷、下唇擦傷、右手背扭傷等傷害, 致謝馨慧 頭部受傷」,第九、十、十一行應補充更正為「迄當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十六之六號樓梯間內,為警查獲,至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證據欄關於「被告劉甲○○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