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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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貳千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書立之讓渡證書,詎料未見納骨塔交付,支付之價金亦未退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由於被告已逾一年半之給付期間,且原告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已為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催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桃園六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頭份郵局第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以前和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恩公司」)是合夥關係,原告丙○○、甲○○買的是寶恩公司的優惠價格,被告只是代銷而已,當時因為靈骨塔的問題抗爭而延誤。現在塔位還是興建中,權利、義務都是在寶恩公司。讓渡書是在寶恩公司簽的,當時有寶恩公司的職員在場,契約也是寶恩公司的職員簽的。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黎維謙 ,並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署「讓渡證書」,將寶恩公司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四八之三/九五八之十七納骨塔位八個(編號:0000000-0),以九萬六千元之價金出賣與原告丙○○,並將同公司坐落同段之納骨塔位十二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賣與原告甲○○(以上二十個納骨塔位簡稱「系爭納骨塔位」,系爭納骨塔位買賣契約簡稱「系爭合約」),然系迄今尚未完工,被告亦未退還前開價金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讓渡證書影本二件、權狀影本等件附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六十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納骨塔之出賣人?(二)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二、經查:
(一)上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讓渡證書影本二件均記載「立讓渡書人乙○○○,今將自己已經預售所有之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賣給台端」等語,且被告並於立讓渡書人欄蓋章,自應認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是被告抗辯係寶恩公司經營買賣,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訂有履約期限一年半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丙○○之兄黎維謙到庭證述:履行期間約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陳述:「(法官問:當時是跟原告說何時要交靈骨塔給原告?)答:沒有下雨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嗣後又改稱:「(法官問:如果沒有下雨,靈骨塔何時可以完工?)我沒有那樣說。(法官問:你剛才說沒有下雨的話,是什麼意思?)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原欲要供稱兩造約定完工之期限,惟嗣後旋即改口等情,且衡諸常情,買賣納骨塔位不可能未約定完工交付期間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一年半完工交付之期限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上開價金業已交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錢係交給寶恩公司等語置辯。惟被告稱:「錢我交給公司了,我沒有拿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顯已承認自原告二人處受領上開價金,且參以上開讓渡證書載明「當日銀貨兩迄毫無短欠」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確實於訂立上開讓渡證書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業已受領上開價金無訛,至被告於受領上開價金後,是否另行交付何人,係被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抗辯:系爭納骨塔位因抗爭致迄今無法完工等語,倘若屬實,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有一年半之履行期間,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納骨塔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二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後,依上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交付被告之上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