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原山花邊鈕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駿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有欠這筆錢,但是現在沒有錢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壹拾陸萬肆仟│AA三二六五○○│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限公司│公館分行│││叁佰陸拾元│二││├─┼─────┼────────┼──────────┼──────────┼──────┼────────┼─────────┤│2│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壹拾柒萬伍仟│AA三二六五○三│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限公司│公館分行│││肆佰元│三││├─┼─────┼────────┼──────────┼──────────┼──────┼────────┼─────────┤│3│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捌萬肆仟玖佰│AA三二五四八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限公司│公館分行│││柒拾捌元│二│日│├─┼─────┼────────┼──────────┼──────────┼──────┼────────┼─────────┤│4│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壹拾萬元│AA三二二五五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限公司│公館分行││││二│日│├─┼─────┼────────┼──────────┼──────────┼──────┼────────┼─────────┤│5│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壹拾壹萬貳仟│AA三二一六○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限公司│公館分行│││元│四│日│├─┼─────┼────────┼──────────┼──────────┼──────┼────────┼─────────┤│6│駿佑企業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壹拾肆萬柒仟│AA三二五四八九│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限公司│公館分行│││柒佰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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