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榮欽
黃碧淇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 林遠松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林遠松、 羅秀琴莊朝源 三人將兩張支票交給原告時,支票背面已蓋有被告之印章,其等三人向原告借錢,並且同時出具被告之服務證、身分證影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身分證及服務證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的印章是被告朋友羅秀琴所蓋的,經被告詢問羅秀琴,其坦承為了借錢,自己擅刻被告之印章蓋在票據之後面。被告雖曾提供身分證、服務證影本供羅秀琴作為人事保證資料,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在支票背面為背書;又保證與背書之法律責任不同,就算同意為人事保證,亦非同意為支票背書。被告任職於銀行,對於蓋章之事極為謹慎,以前提供羅秀琴為人事保證時,尚且親自提供印鑑章蓋章於人事保證書上,所以本件票據背書,不可能同意證人擅自刻章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遠松及羅秀琴。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偽刻他人印章為票據之背書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自得以此項偽造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核先敘明。
三、原告依據票據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無非係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為據,惟查:
(一)被告一再堅詞否認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而為背書行為,亦否認同意或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辯稱係被告朋友(即證人、同為背書人)羅秀琴私自刻章偽蓋於系爭支票等語。經當庭質之原告,原告亦供稱略以:不認識被告,係證人羅秀琴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於交付票據時,票據背面已蓋有被告之印章,羅秀琴並提出被告之服務證及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原告等語。原告既非親見被告為背書行為,則以被告名義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行為是否出自偽造,即非無疑。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遠松、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羅秀琴到庭作證。證人林遠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有跟原告的會,一個月一萬元,我總共開立二張支票向原告借錢,金額合計二十四萬元,當天是我跟羅秀琴在原告的公司將票據交給原告的。因為羅秀琴有不動產,羅秀琴在支票背面背書,原告才願意借款。其他人的背書是羅秀琴找來的,我不認識他們。當時到原告公司借錢時,有看到羅秀琴拿出被告身分證及服務證影本,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也沒有看到被告之印章。」等語,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登載製甚詳。證人羅秀琴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因為我跟林遠松借票去跟原告借錢,支票後面之背書,被告是我的朋友,被告提供給我身分證及服務證之影本,被告之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也是我自己蓋的。我跟被告拿身分證及服務證之影本時,我有告知被告要去竹東調錢,但是沒有告訴被告金額,我請他當我的保證人,被告有同意。在票據後面背書時,我原要告知被告金額,但是打電話找不到被告。被告曾經在系爭借款前一年,提供印鑑章給我在人事保證書蓋章。」等語,同有該日筆錄可稽。
(三)爰審酌證人林遠松證稱協同羅秀琴向原告借款時,系爭票據已有被告之印章,且背書之事均係羅秀琴在處理等情明確;證人羅秀琴更證稱係其自行刻章蓋於系爭票據上,未曾告知被告在系爭票據背書乙節,其所持之被告服務證、身分證影本,僅係被告同意為人事保證時所提供等語詳實;核人事保證與票據背書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人事保證人與票據背書人之法律責任有莫大差異,參諸被告任職於銀行,疏無可能將此二種法律關係混淆,更無可能於不知系爭票據所開立之金額,即貿然同意為背書,甚而隨意授權他人刻章或授權他人隨意蓋章,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羅秀琴為供己借錢之便,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偽刻被告之印章,並以該印章偽蓋於系爭票據背面為背書行為,係屬偽造之票據行為。
四、綜上論述,被告並未在系爭票據背面為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證人羅秀琴未經被告同意而偽刻印章,並以該章為背書行為,屬於票據行為之偽造,被偽造之被告自得以此項偽造之事由對抗原告,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林遠松│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壹拾貳萬元│NB一○一六九一││││頭份分行││││九│├─┼─────┼────────┼──────────┼──────────┼──────┼────────┤│2│林遠松│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壹拾貳萬元│NB一○一六九二││││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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