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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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 劉炳均劉能 烳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 劉能烳 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因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四鄰四九號之「劉能烳公祠」前該公業所有之一對石獅破壞風水,竟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以挖土機將該對石獅搬移,致該石獅毀損,而被告因毀損該石獅所涉及刑事毀損罪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前開石獅並非其所自有,為竟私自予以搬移,致前開石獅毀損,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所有前開石獅既經被告毀損而無法回復,至原告不得不另行購置乙對同型、同尺寸之石獅,經原告詢價結果重新購置需十六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大岳昌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原告將石獅擺在池塘那邊,影響到風水,被告要搬之前,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但找不到他們。被告問過做石獅的,五萬元就可以包運到家。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劉炳均即劉能烳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具當事人適格,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劉能烳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因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四鄰四九號之「劉能烳公祠」前該公業所有之一對石獅破壞風水,竟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以挖土機將該對石獅搬移,致該石獅毀損,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報價單影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受損。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石獅係原告祭祀公業祠堂前之財產,用以供祭祀先人、慎終追遠之用,經派下子孫之被告任意不法毀損後,尚須由大陸地區運往該祠堂安裝回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報價單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是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為相當。雖被告抗辯:該石獅五萬元即得回復原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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