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校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俊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持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簡稱私立親民工商專校)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私立親民工商專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償還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又另一被告俊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俊翔公司)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發生財務危機,致有業務往來之部分廠商持有被告之支票無法兌現,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對於債務之處理,一直都很積極,從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一年四月,短短半年間共召開十四次的債務協調會,充分展現解決債務之誠意。
(二)原告所持有被告之支票(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面額為十四萬八千元),受款人為俊翔營造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的債務協調會中,該公司並未就轉讓支票部分應如何處理提出討論,致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第一次還款百分之六‧三四五時(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仍以俊翔公司為受款人。嗣因第三持票人之抗議,遂以原支票持有人及受款人一同領取為權宜之處理,在五月及十二月份分別償還百分之六及百分之十的債款,共償還百分之十六,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三)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債務協調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會中由立法委員 陳學聖 親臨主持,並作成決議:「本案由立法委員陳學聖居間協調,目前校方與債權廠商雙方有意促成和解」,原告當日與會並未表示意見。又於當日召開之債務協調會中,被告提出五年十期的償債規劃計劃暨優先還款兩種方式,請廠商表示意見,截至目前為止(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尚未函覆。
三、證據:提出第一次及第十四債務協調會簽影本、第六次債務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影本、積欠廠商債務償還明細及票據簽收單影本、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函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協調會簽到表及九十一年度債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俊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俊翔公司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私立親民工專簽發交付予被告俊翔公司,再由被告俊翔公司背書交付於原告,被告俊翔公司乃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俊翔公司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俊翔公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四個月之時效時間,被告俊翔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親民工專業與債權人協調出具體計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親民工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債務協調會,提出分五年十期償還之具體償債計劃,有會議記錄表可證,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債務協調會會議議程影本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專校)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其法定代理人 楊肇政 變更為戊○○,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起訴時,其請求金額為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屬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親民專校所簽發,由被告俊翔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親民專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償還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親民專校、俊翔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親民專校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蓋章,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親民專校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俊翔公司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作成拒絕證書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俊翔公司發支付命令,已逾四月追索期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應認原告向被告俊翔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件既係被告親民專校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親民專校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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