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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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代表人 許秋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邱天佑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訴字第309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一節,因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參與訴訟為由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且又不符合其他得以閱覽卷宗、證物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