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各次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兼衡受刑人為民國74年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112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3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2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