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各次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兼衡受刑人為民國74年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112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3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2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