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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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除附表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2罪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距離、罪質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兼衡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他意見」表明「我要繳錢」等語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70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2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
2274號
111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
30日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傷害罪
(共2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7日(共2次)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
94號
112年2月
20日
均同左
112年3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