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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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C000-A10818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C000-A108186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108186A(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08186(94年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之
年齡,竟因與配偶離婚後,有性之需求,而對乙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乙女就讀國
小4年級(約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等當時
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租屋處內,趁乙女熟睡不知抗拒
之際,逕行脫掉乙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
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乙女就讀國中
一年級(約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租屋處內,逕行脫掉乙女之內褲後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1次。
(三)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9月30日22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
租屋處內,逕行脫掉乙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
道之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1次。
(四)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日22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
租屋處內,逕行脫掉乙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
道之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1次。
二、嗣經乙女將甲男所有之保險套帶至學校把玩,為校方人員察
覺有異而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父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乙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均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保險套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採證報告(含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88000398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國中入學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以行為人未違反幼年人之意願,然為保護幼年人自我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而成立之犯罪;倘行為人對於幼年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保護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之性自主,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96年度台上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犯本罪而同時具備同法第224條之1或第227條第2項、第4項以年齡為特別因素之要件者,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各該條之罪,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67年生,被害人乙女則為94年6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前罪吸收),然因乙女當時在睡眠中,並無性交之認識,既非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亦非礙於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應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被害人乙女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父親之照護義務,且罔顧被害人乙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不顧輩分禮教而予性交,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乙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情況(自陳:離婚,擔任粗工及保全,需要撫養2個小孩與前妻)、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乙女表示不想要被告被處罰,以及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表示有接受心理諮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長,方式相類,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