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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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所拿取之西瓜,確係被害人甲○○認為不好的且放置在木屋外之人行道樹下,被告等以為那是壞的、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去搬拿,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承認有竊盜西瓜之犯行,且被告等二人不論係在警訊中或於偵查中被問及:係何人提議偷竊?被告乙○○均答稱:「我」;被告丙○○亦均答稱:「乙○○」。此分別有警訊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可查,對照被告等二人供詞一致,再參以卷附西瓜之照片並非不好,渠等獲案之初之自白應屬客觀可採。
(二)另觀之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內容,除一再指陳其所有之西瓜遭竊之情節外,並未提及該遭被告二人竊走之西瓜係拋棄不要的,此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二人陳稱西瓜係被害人不要的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無足憑採。
(三)而被告二人行竊西瓜後,如何遭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四)再查,被告等二人於竊取上述西瓜時,時屬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一般人深睡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此為被告等二人所一致供承,是渠等二人於搬取上述西瓜時,並未經有所有權之被害人同意亦明,則被告二人之擅自「拿取」西瓜之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縱如被告等所云被害人於警局曾陳稱,被告二人所拿取之西瓜係不要的等語,亦僅係被害人事後拋棄所有權或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舉,並不能因之否定被告二人既已成立之竊盜行為。
(五)被告等二人另辯稱該等西瓜係壞的,係被害人不要的等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欲拿回去餵豬云云,然查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餵豬之事,事實果真如被告所言,均係壞西瓜,被告等二人何必於三更半夜大費周章搬運一些連豬都不見得欲食用之壞西瓜,所辯與常情背離甚多,核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佐。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二年,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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